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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NCP)covid-19爆发流行的根本原因

作者:丁王律所 日期:2020-02-28 人气:35758

引起重大疫情的这次传染病,名称还是个问题。

2020年02月08日举行的国务院联防联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卫健委新闻发言人、宣传司司长宋树立说,国家卫健委现决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暂命名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英文简称“NCP”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7965347583550934&wfr=spider&for=pc

注意,这个命名是“暂命名”。

       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2020年02月11日在瑞士日内瓦宣布, 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命名为“Covid-19”。


https://www.sohu.com/a/372402212_120044841

 

显然,我国命名在先,世界卫生组织命名在后。而且两个命名汉语意义并不完全相同,“Covid-19”的意思是“2019年冠状病毒病”。

世界卫生组织命名后,我国的“暂命名”是否调整?是一直暂命名下去?还是适当时候另行改名?这是一个问题。

北京丁王律所丁国文律师认为,我国的“暂命名”应该尽快确定为正式命名,理由是:

1、名不正,言不顺;

2、疫情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都需要使用名称;

3、名称调整过晚,容易引起很多不必要的麻烦,至少会出现更多的“原名新冠肺炎”。

丁国文律师建议,我国该病可命名为“2019冠状病毒病”,理由是:

1、加上年份,时间识别显著,故世界卫生组织使用了19,但19不如2019的时间性强;

2、不须加“新型”,因为新型是指新型病毒?还是新型肺炎?本质上应该是指肺炎,即人类未见过的一种肺炎。至于病毒是否新型,人类现在无法确认,确认了也无意义。世界卫生组织命名中,没有“新型”含义,我猜也是这个道理。

3、这是一种新的疾病,人类目前认为它主要引起肺炎,但是否只引起肺炎?是否引起其他疾病?暂时恐怕无法确定。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命名为“d”,即疾病disease,更准确。

本文一律使用中国政府命名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NCP)”。

新冠肺炎的爆发流行,根本原因在哪里?丁国文律师认为,这是人类最需要搞清楚的,即使在人类全力以赴抗击疫情的时候,这个问题仍然不可回避。

丁国文律师认为,新冠肺炎的爆发流行,根本原因如下:

一、中国法律分类不够科学

1、中国对于传染病的法律分类,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中。该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传染病防治法按照已知疾病的严重程度,分为甲乙丙三类,这当然有利

于传染病的防治,但是对于新病种的传染病,该法没有涉及。

3、人类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新病种的传染病才是最可怕传染病,艾滋病、

SARS、MERS等,莫不如此。

4、尤其爆发性急性传染的疾病,是传染病防治法应对的关键。遗憾的是,

该法没有对新病种的传染病予以分类规定。

    5、传染病防治法,最基本的分类,应该是新病种传染病和已知病种传染病。但现行传染病防治法的分类的不够科学,必然导致政府无法可依,依法行政收到挑战。胡建淼教授对此有所论证,这里不再赘述。

 

二、识别机制不够敏锐

1、技术上,新病种的识别能力中国是有的。

2、李文亮本是一名抗击新型肺炎的一线救治医生。据其回忆,2019年12

30日,他看到一位病人的检测报告,上面显示检出SARS冠状病毒。李文亮出于提醒以及防护的目的,就在150人的同学群里发布消息称,已经确诊7例SARS病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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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但是病人检测报告上显示“检出SARS冠状病毒”,显然不够准确。

为什么医生敢断定“检出SARS冠状病毒”?我们没有看到相关的化验单和检测报告,“检出SARS冠状病毒”后是否加了问号?我们不得而知,无法评论,但我们有理由猜测,这种病毒不同于其他病毒。此时此刻,正是识别新病种的关键时刻,如果医生更加敏锐,则这种新病种可能会更早发现。医生为什么没有更加敏锐呢?

2、对新病种传染病的敏锐识别机制尚未建立

中国没有建立新病种的识别机制,医生虽负有一定的识别义务,但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医生显然不是识别传染病的主力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传染病的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等工作。

而疾控中心显然不如医院接触的传染病患者多。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规定,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三、预警机制不够快捷

1、新病种的传染病,一旦被识别,如何预警,至关重要。

2、预警的本质是发出警报,提醒可能感染的人预防。

3、传染病防治法的预警机制纠结于谁发布、如何发布,但忽略了传染病预

警的目的是让大众提高警惕,加以预防。

4、所以,最快捷的预警机制就是公开,谁都可以公开,可以“过分地”公

开,因为不矫枉过正,不会引起大众的警惕。预警地过分了,人们有备无患,尤其早期预警,并不会造成多大损失。

5、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六条就是好例子,该条规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SARS预警,一开始就严重不足。换了官员,总结教训,认识到疾病信息公开不足,所以才全部公开疾病信息,预防和控制状况遂大幅好转。

    美国驻华大使馆的对北京雾霾监测信息公开,对中国雾霾的防治,是个很好的预警。

四、决策机制不够果断

1、新病种的传染病爆发并急性传染时,决策机制不够果断。

2、官僚机构对公共卫生应急事件,先天不具有果断性。所以才会有公共卫

生事件以及条例。

3、对于新病种传染病,决策机构的认知能力有限,并不比大众高明多少。

4、政府工作具有阶段中心主义倾向,新病种的传染病可能造成的影响,往

往会被他们的盲目乐观所掩盖,他们害怕影响大局,却不知道一个更大局面正在形成,他们却一无所知。

 

以下内容为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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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防控疫情疫情检验法治

胡建淼

(作者系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首先适用的是公共卫生专业防治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其次是应急方面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此外,还会适用一些相关性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行政机关和医疗防控机构在这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防治战中所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如何被依法列入传染病防治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把所防治的传染病范围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由于武汉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属于一种新型传染病,传染病防治法并没有将它列入所防治的传染病范围之内。但是第3条第5款明文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今年1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自此,将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工作纳入了适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法治轨道。

在当下的应急状态中各级政府的防治手段有哪些

12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I级应急响应,就表明有关政府依法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的应急状态作出了确认,这为有关部门采取一系列疫情防控措施提供了合法依据。

政府启动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后,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政府和医疗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有关防治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有关政府可以视疫情严重程度采取有关措施: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决定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传染病防治法第43条还规定,当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的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除政府部门外,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有权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由于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已公告,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此,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针对甲类传染病的防治措施一概适用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工作。

公民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治战中的义务和权利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不只是政府部门和医疗机构的事,我们每一位公民都有参与和配合的义务。

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要服从隔离治疗和隔离预防。当事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第2款还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当然,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是,行政复议和诉讼都不应当停止有关管理措施的执行。

有关疫情和防治的信息应当公开

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中,有关疫情和防治的信息公开是极为重要的。

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明文确立了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在平常,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有关法律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治战为我国现行法律和理论提出新课题

法律不是圣人制定的,任何立法都将在实践中得到完善。这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防治战,使我们现行应急法律和理论得到了一次检验。事实证明,我国现行的应急法律和体制总体上是有效的,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正视和研究:

一是现行法律对传染病的分类与措施的对应关系设置得不科学。传染病防治法把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并对应地设置了防治措施,特别是规定针对甲类传染病的措施并不适用于乙类和丙类。这就出现了这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一方面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定级为乙类传染病,另一方面又宣布对它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这一不得已的变通,正是为了临时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建议修改传染病防治法,修正传染病分类与措施之间的对应关系,扩大某些预防、控制措施的普适性。

二是现行法律对政府部门如何确认和宣布应急状态的程序和形式规定得不够明确。虽然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县级以上政府如何应对突发事件作了分工,但在关键时刻应当通过什么程序并以什么形式(如《决定》《通告》或其他形式)对社会宣布未作规定,致使在政府不断发布的各种文件中,人们很难判断哪个文件属于针对进入某种应急状态的宣布。

三是现行法律对政府部门如何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规定不够具体。虽然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规定了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并特别规定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但对于落实这项工作的标准和程序未作具体规定:1.几例以上才算是传染病暴发、流行2.确定传染病暴发、流行后,必须在几天内公布疫情?3.公布疫情的频率如何把握?一天公布一次还是每周公布一次?4.在什么载体上公布,政府公报、政府报纸还是官方网站?由于上述问题不够明确,就可能为地方政府瞒报、延报提供了空间。

四是配套立法需要修改。已有专家建议,应当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我国虽然已有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但在禁止和限制食用野生动物方面,没有直接规定,存在明显不足。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完善,及时弥补上述空隙,已显得越来越必要。

将依法行政贯穿疫情防控全过程

林鸿潮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应急管理法律与政策研究基地主任、教授)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击战打响以来,各级政府采取了很多防控措施,取得了初步效果,但某些防控措施的合法性也引起了一定争议。评价突发事件应对状态下政府的依法行政状况,与平时当然有所不同,因为事急从权、急则治标,但也不是没有标准,可以从权限、主体、程度、程序四个角度来判断。

首先是权限。应该说,我国现有的应急法律体系在吸取了2003非典疫情的教训进行立法、修法之后,对于应对这样一次疫情,其能够提供的法律资源基本是足够的。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所规定的防控措施已经比较具体、全面,即使不够用,还可以援引作为一般法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对应急处置措施的规定虽然比较笼统、原则,但正因如此,恰恰给各级政府提供了很大空间。退一万步讲,即使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还是不够,国家还可以宣布重点地区进行紧急状态,随之颁行紧急法令,绝不至于出现法律工具箱枯竭的情况。

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在于,现行应急法律体系内部的规范冲突比较严重,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比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强调以为主的政府统筹协调和属地管理,传染病防治法则偏重以为主,强调卫生部门的行业管理。对于一些重要制度在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法律专家的认识也很不一致,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适用起来就更加困惑了。因此,这次疫情结束之后,迫切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一次比较彻底的修订。

其次是主体。各级各地在发布重要的疫情防控措施时,基本上都使用了应急指挥机构的名义,这符合重大突发事件应对中党政机关非常态运作的特殊需要。但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在成立这些临时性的指挥机构时,应当对其设立主体、设立目的、主要负责人、组织架构和职权分工等重要事项对社会有一个明确的宣告,这样才能赋予其合法性,增加其权威性,有利于民众了解与配合。在这方面,此次疫情应对有待提高。

再次是程度。应急行政和常态行政都要讲比例原则,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1条明确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只不过,突发事件具有不确定性,法律对应急行政的比例控制相对于平常状态要宽松一些。尽管如此,政府仍然要综合考虑风险、能力和损益三个主要因素来决定采取何种防控措施。比如,很多地方阻断当地交通,甚至对武汉回乡人员采取封门措施,或者将其个人信息广为散播。距离武汉1000多公里的某市在仅有两个确诊病例的情况下曾宣布采取封城+封区的顶格措施。没有多少流动人口的吉林省某地为了保持零发病,下令当地所有餐饮业企业停业。这些做法有违法治原则,令人担忧。

最后是程序。有的防控措施是必要的,在宪法法律上也是有实施空间的,但是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比如,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所规定的隔离措施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隔离对象是特定的,不是普遍的。如果当地的疫情确实已经严重到了非采取普遍隔离措施不可的地步,那么就应该请求国务院宣布该市进入紧急状态。一旦进入紧急状态,就可以颁布特别法令,宣布采取普遍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实际上,我国宪法在2004年修订时用紧急状态替代原来的戒严,就是要拓宽其适用范围,以便在必要的非政治类突发事件如重大的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宣告进入紧急状态。

疫情防控工作不能简单粗暴

王晨光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卫生法学会常务副会长)

防疫工作必须以控制疫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目的,严守人民健康为中心的立场。

应急管理时期,不同于常态下的治理,需要集中和扩大政府公权力,消减公民私权利,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共权力的扩大又可能会导致公权力行使的过度或任意。因此相关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突发事件的报告、信息披露、应急反应程序的启动、实施和结束的法定机构和法律程序,规定了突发事件的不同等级和不同强度及范围的应对措施,把公权力的行使严格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

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应急反应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政府机构在启动或宣布应急反应时,必须出于公心,为实现上述法定目的作出决策。公众健康高于一切,任何人和机构都不能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出发,或掉以轻心、疏于防范,或过激反应,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例如,感染者的居住地和活动范围确属个人信息,不得随意公布。但是在疫情暴发时,可以对这些信息在去掉可能对其造成不应有损害的部分后在特定范围内公布。这种公布必须是为了警示相关人员,实现防控疫情的目的,而不能是出于对感染者的愤怒等情感。

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必须建立在科学规律之上。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过程中,必须在确定特定传染病的性质、传播途径和有效药物的科学基础上对法律规定的各种手段进行选择。如果忽视了流行病学调查和科学的分析,那么采取的控制措施就等于无的放矢。法律必须与科学密切结合。如果不了解特定传染病规律就简单适用法定的控制措施,就不可能取得有效控制疫情的结果。

法律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时可以采用隔离手段。但是在此次疫情中,是否应当对来自感染区的所有返城人员都进行集中隔离呢?这就要在流行病学基础上,科学分析不加区别地隔离所有返城人员的必要性,或以是否来自感染区进行区别,隔离来自感染区的所有人员,或进一步区分是否有发热等症状,隔离疑似患者的必要性。如果对返城人员不加区别地大规模集中隔离,就可能会造成大量没有被感染者因集中隔离而导致交叉感染的后果,因而需要警惕。

突发事件必须依法应对。应急反应的措施都具有不同于通常做法的强制性。强制性措施是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必要手段。但强制性应急措施不是越严厉越好,除了要基于科学基础之外,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赋予的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即在依法行政的决策框架内实现,而不能随意或任意决策。

有些地方的防疫工作出现了简单粗暴一刀切现象,如强制封门、挖沟断路、散布患者隐私、任意隔离非病毒携带者等缺乏法律根据的做法,不仅不能有效防控疫情,反而会激化矛盾,造成并扩大不应有的损失。

因此,首先要严格依法行使权限。对于公民人身自由权、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法律予以限制,而不能由行政法规等下位法规和规章予以限制。如果对所有来自某一地区的人员进行无差别的隔离,就会造成对非病毒携带者自由权的违法限制。

其次,应当对强制性措施的性质、强度、对象、持续时间等进行严格界定,而不能随意增强、增加或延长。强制措施必须以能够有效阻断病毒传播为界限。

其三,必须贯彻行政法规定的法治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保障人权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高效原则等基本原则。例如,比例原则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强度适当,其可获得利益大于可预见损失。在采取限制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时必须尽量降低损害程度。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就明确规定,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只有遵循上述要求和原则,才能既充分发挥应急措施的强制性,又能有效保障公民权利,进而取得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最佳成效。

信息透明增强疫情防控信心

支振锋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环球法律评论》副主编)

疫情汹汹,防控并不单纯是医疗卫生领域的重要行动,更是综合、复杂的全方位社会动员。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社会治安、市场监管、宣传舆论、教育科研、物资生产和后勤供应……方方面面都需要大力统筹,上上下下都需要有力协调。尤其需要重视的是,在一个资讯发达、交通便利而又人口众多、观念多元的现代社会,无论是对于社会的组织动员,还是对于资源的统筹协调,抑或是消除恐慌、稳定社会和人心,都需要信息的充分流动和透明。如果没有权威信息的及时发布和详细披露,就可能会导致流言四起、人心惶惶,大规模的恐慌还可能会导致社会不稳、国际猜疑。

正因为如此,大年初一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专门听取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汇报,对疫情防控特别是患者治疗工作进行再研究、再部署、再动员。会议强调,要及时准确、公开透明发布疫情,回应境内外关切。要加强舆论引导,加强有关政策措施宣传解读工作,增强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和社会信心。要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有关国家和地区组织及港澳台地区通报疫情信息,加强合作、全力应对,共同维护地区和全球卫生安全。

在制度层面,我国也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突发事件应对中信息公开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以宪法为最高统领,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基础框架,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具体规制,通过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和《国家公共卫生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形成了涵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框架。信息公开与舆情疏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由于对一种全新病毒的认识需要时间,初期的确存在信息通报延迟的问题。但正是在中央精神的指引下,各级各地政府依法行政,很快建立起疫情防控指挥部,及时发布疫情变化、防疫措施、医疗物资供应等信息,迅速以权威信息回应了国内国外的质疑情绪,安抚了社会公众的恐慌心理,澄清了形形色色的流言杂音。信息的公开透明,对于消除人民群众不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赢得国际社会支持,对于更好地形成全国上下一盘棋,构建网上网下同心圆,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国政府采取的非同寻常的疫情遏制措施,中国对于发现疫情、分离病毒、测序基因组并与世卫组织和世界分享的速度之快,中国在保护本国人民和世界人民方面取得的进展,以及对透明度和支持其他国家的承诺,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充分认可和赞赏。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认为,在疫情防控的许多方面,中国实际上正在为疫情应对设定一个新的标准。

疫情是一面镜子,会以不同的角度,折射出不同的光线。特别是在自媒体时代,社会上总会充斥种种不同的声音,有些可能还是妨碍疫情防控的杂音。这是大众传媒时代,尤其是信息社会所不可避免的。只有坚持疫情防控中的自信、开放与透明,及时发布权威消息,实现正能量信息的充分供应,让信息跑过病毒,才能增信释疑,才能真正凝魂聚气,形成抗击疫情的钢铁长城。

(来源:法制日报)

 

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1988-12/23/content_1481099.htm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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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12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卫生部部长 陈敏章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传染病历来是我国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威胁人民生命安全最严重的因素之一。建国以后,党和政府为了防治传染病,提出了预防为主的方针,组建了各类卫生防病机构,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在全国范围内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仅以近年的情况为例,1980年我国传染病的发病数为2031万人,到1987年下降为593万人。在传染病病种方面,已经消灭了天花,对一些危害严重的传染病如鼠疫、霍乱、性病、麻疹、百日咳、黑热病、回归热、疟疾、流行性乙型脑炎、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等,都取得了较好的控制效果,有的达到了较低的发病水平。根据抽样调查,传染病在人的各种死亡原因当中的顺位,也从第一位下降到第六位,成绩是显著的。

    尽管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并非已经大功告成,传染病对人民群众的危害依然存在,甚至还很严重。也以近年的情况为例,根据我国肝炎流行病学调查,全国约十分之一的孕产妇携带乙肝病毒,每年有近百万婴儿有被感染的威胁,并成为乙肝病原的长期携带者,严重影响我国的人口素质。此外,全国尚有肺结核病人570万,每年约30多万人死于该病。一些在我国原已趋于消除的传染病近来又有复发,某些已经控制的传染病又在活化,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时有发生。1986年山东省鼠害引起出血热病暴发流行,发病41433人,死亡599人。1987年四川省部分地区洪涝灾害引起钩端螺旋体病暴发流行,发病10万余人,死亡400余人。1986年以来新疆部分地区饮用水污染引起非甲非乙肝炎流行,发病12万余人,死亡700余人,其中大多数是孕产妇。今年初,上海市居民食用被污染的海产品毛蚶,引起甲型肝炎暴发流行,短期内发病34万余人,绝大多数病人是20岁至39岁的青壮年,儿童也有近万人。生产和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直接间接经济损失严重。今年夏季以来,江苏省部分地区伤寒暴发流行,截止9月中旬已发病4万余人,死亡30余人。今年6月下旬以来,新疆部分地区又发生霍乱暴发流行,总的看来,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形势仍是十分严峻的。在当前对外开放,大力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情况下,传染病的流行对投资环境也是一种不良影响。因此,制定传染病防治法,很有必要,对提高我国人民的身体素质,保护社会主义生产力,促进对外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都将起重要的保障作用。

    传染病威胁的对象是整个社会,因而防治传染病也应当是整个社会共同的责任。实践证明,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控制传染病。例如,组织全民来鼠,可防止鼠疫、流行性出血热;消灭蚊子,可预防登革热和疟疾;加强犬的管理,消灭狂犬,可有效控制和消除人类狂犬病的发生;认真推行计划免疫工作,能有效保护儿童的身体健康,控制甚至消除麻疹、小儿麻痹、白喉、百日咳、破伤风和结核病的发生;取缔卖淫活动,可有效控制性病的传播;改善居民饮用水条件,保证食品卫生,可防止霍乱、伤寒、痢疾等严重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等等。但这些工作,仅仅依靠卫生部门或某几个部门的力量是难以完成的,必须动员社会各个方面、各个部门齐心协力,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工作。为此,对防治传染病这项社会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立法,以法律形式明确公民、社会有关组织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并依法进行社会管理。这是我国实际情况所提出的要求。实践证明,只有加强卫生法制建设,使传染病的防治工作由依靠行政手段向依靠法律手段过渡,才能取得持久的成效。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象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捷克斯洛伐克、罗马尼亚、新加坡等国家及我国台湾省,都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法律化,其中较早的日本,于1987年就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现在,我国把传染病防治工作法律化,既适应保护人民群众健康的客观形势的需要,也符合世界传染病管理法制化的一般趋势。

    二、关于立法的基础

    (一)在传染病防治管理方面,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1955年国务院批准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1978年国务院又将《办法》修订为《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这两个行政法规的实施,对我国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特别是为在我国消灭天花、控制鼠疫和其他一些严重传染病的流行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3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为制定并施行传染病防治法奠定了基础。

    (二)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发展和国家多年推行卫生防疫工作,人民群众的健康意识不断增强,迫切要求不断改善物质和精神生活的条件。虽然在我国对部分地区和部分人群还有待普及健康教育,但从总体上看,我国人民讲究卫生,要求自身及环境健康的意识,是历史上前所未有的。在传染病的防治方面,群众也表现出了空前的积极主动精神,例如对计划免疫,在许多地方,甚至在边远农村,群众已自觉参加,蔚成风气。对本法来说,人民群众既是法保护的对象,又是法的遵守者,群众自身觉悟的提高,是本法制定和施行的群众基础。

    (三)建国以来,国家在建立医疗体系的同时,也建立了卫生防疫体系。我国现已拥有一套比较完整的三级防疫网,现有各种卫生防疫机构5252个,专业人员213545人,是我国卫生防疫工作的主力军。各类医疗单位的医护人员,也是我国卫生防疫工作的重要力量。多年来,国家还为卫生防疫工作配备了大批仪器、设备和设施,开发并引进了许多先进技术。这些是我国制定和施行传染病防治法的组织和物质基础。

    三、关于《草案》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本法管理的病种和管理方法

    《草案》根据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和应采取的监督、监测、管理措施,参照国际上统一分类的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全国发病率较高、流行面较大、危害严重的35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考虑到在全国范围或者在部分地区可能出现一些尚不可预测的新的传染病,或某些病种被消灭的情况,同时规定了国务院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对管理的传染病病种进行增减。在管理方法上,将35种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实行分类管理。首先,对甲类传染病实行强制管理,疫情报告将有严格的时限,对传染病疫点、疫区的处理,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的隔离、治疗和易感人群的保护措施等均具有强制性。其次,对乙类传染病实行严格管理,考虑到乙类传染病的特点与甲类的区别,在管理方法上规定了仅次于甲类的严格管理措施,将采取一套常规的严格的疫情报告方法。鉴于艾滋病已成为当今全球共同关注的公共卫生问题,我国已加强对该病的监测工作。对于已经发病的艾滋病病人,在管理上将采用某些强制性措施。但考虑到我国大陆目前尚未发生艾滋病病例,同时该病的潜伏期较长,传播途径特殊,传播速度相对较慢,因而《草案》将其列入乙类传染病,这并不表示我们降低了对艾滋病的警惕性。第三,对丙类传染病实行监测管理,这是指根据我国目前该类传染病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国家通过确定的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对监测区域内的该类传染病疫情,要求按乙类传染病的报告方法进行管理。

    对传染病实行分类管理,已被多年实践证明是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经济、有效的方法,是可行的。

    (二)关于疫情的通报和公布

    传染病疫情的通报和公布,是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传染病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同时,对外公布传染病疫情还是我国作为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所必须承担的国际义务。为此,《草案》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通报和公布全国(包括各地区)的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前提下,通报和公布所辖区域的传染病疫情。通报和公布传染病疫情,能够教育和动员国内群众提高预防传染病的警惕性,提高控制传染病的社会整体协同能力,并有利于消除国内外关于疫情的谣传,起到安定社会,端正我国国际形象的作用。

    (三)关于传染病病人的管理

    《草案》规定了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属于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施行强制性的隔离、治疗措施。这是因为,这些病人既是烈性传染病侵害的对象,又是传染病扩散的严重传染源,为了患者本人的治疗和防止向社会扩散,必须对上述传染病病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性管理措施。从法律角度上看,是限制了一些人身自由,但却保护了更多人的生命健康权,保护了整个社会的安全。因此,这样规定是必要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在传染病法规中都明确规定,对患有烈性传染性疾病的人必须施行强制性的隔离治疗措施,遇有抗拒或者脱离监护治疗的,可以实施拘留等紧急保安措施。联系我国情况,历史上就曾发生过鼠疫病人导致该病扩散,造成人亡村毁瘟疫大流行的惨痛教训。因此,为了严格控制和消除烈性传染病的扩散、传播,这样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符合国际通例的。

    (四)关于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紧急措施

    《草案》在疫情的控制一章里,详细规定了遇有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实施的各项紧急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疫区;各级政府决定疫区封锁和解除封锁的权限;以及如何组织力量扑灭疫情等。作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一旦发生传播迅速、涉及面大、后果严重的传染病疫情时,能够运用一切有效措施使疫情得到迅速的控制,把对国家和人民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在紧急措施中,封锁疫区是最重大的措施,为了慎重起见,《草案》规定,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由国务院下令实施。

    (五)关于管理监督体制

    《草案》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为执行本法管理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设置传染病管理监督组织,在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行使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权,以卫生行政部门的名义工作,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传染病管理监督任务。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国家对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管理的统一领导以及执法的统一性,又有利于发挥现有卫生防疫力量的作用。

    (六)关于奖励与处罚

    除了规定行政处罚以外,《草案》还就违反本法规定在民事和刑事两方面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在民事责任方面,对造成他人患传染病或者患传染病导致伤残、死亡的,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人有权要求致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样规定符合我国民法的原则,也是为了更广泛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刑事责任方面,《草案》直接规定了刑事处罚(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这是因为,一些故意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于目前我国刑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责任者将难以得到应有的制裁。目前许多国家的传染病法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如英国、日本、新加坡等国,都明确规定了拘役、监禁和罚金,并规定了刑期和罚金数额。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草案》这样规定是必要的,是施行本法所必需的。《草案》对刑事责任的规定符合我国刑法的总则,对刑法的分则也是一个补充。

    此外,《草案》还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取得重大成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问题,作了规定。

    (七)关于政府的责任

    根据我国30多年卫生防病工作的经验以及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社会性,需要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全国和地方的传染病管理工作的具体领导,以利于社会各方面、各部门的统一协调。例如,制定国家的传染病防治规划,需要国务院的直接领导和计划、财政、劳动、人事、城建、农业、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的参与。为此,《草案》在总则中作了规定。

    此外,为了使本法便于具体贯彻落实,还准备辅之以本法的实施办法和若干单项规定,务使传染病防治管理法规形成一个体系。

    总之,制定传染病防治法,将使我国的卫生立法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必将促使我国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管理水平迅速提高,我国人民的健康将进一步得到保证,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将更加顺利地向前发展。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国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全文共分七章。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号卫生部令第17号

    行1991年12月6日

    准1991年10月4日

时效性 有效

我省全国人大代表郑奎城等30名代表联名提交议案——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http://fjrb.fjsen.com/fjrb/html/2019-03/15/content_1169683.htm?div=-1本报记者 周琳

 




    我省全国人大代表郑奎城等30名代表联名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议案。    议案指出,当前传染病仍然是影响人民群众健康的重大疾病之一,传染病的流行趋势依然严峻,做好传染病防控是健康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根据当前传染病流行趋势,为进一步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应进一步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学校等机构在传染病防控中的职责,加大对违法行为惩罚力度。    郑奎城等代表建议,学校、托幼机构等重点场所人员属于传染病高发人群,要进一步加强学校等重点场所传染病防控。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落实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传染病防控局面,更科学有效控制传染病的流行蔓延。要完善传染病疫情事件通报制度,及时透明地公布疫情,回应社会关切。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https://wenku.baidu.com/view/f49c2e84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8127de3.html

 

中国卫生部严令各地做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演练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huanti/feiyan/464217.htm

 

国家卫生部今天发出紧急通知,责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安全、卫生防疫、执法监督和防火安全工作,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预案的培训和演练,以确保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能及时开展医疗救治工作。

通知要求有关单位合理安排值班工作,确保联系渠道畅通,及时处理紧急情况;要保证医疗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做好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等相关物品的储备,做好法定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工作。指定设立发热门诊的医院,要在节日期间安排人员在发热门诊值班,一旦发现可疑非典病例,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并报告。

通知还要求各地加强对非计划免疫疫苗使用的规划管理,确保科学、规范地开展疫苗接种工作,防止盲目使用和滥用;切实加强对传染病菌毒种的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留用;加强食品和饮水卫生监管工作,做好放射源管理工作。

通知提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合实际的防范措施。对检查出的隐患加强督促,限期整改,逐一落实。(记者曾利明)

中新社2003年12月19日

 

修订信息

https://baike.baidu.com/item/%E7%AA%81%E5%8F%91%E5%85%AC%E5%85%B1%E5%8D%AB%E7%94%9F%E4%BA%8B%E4%BB%B6%E5%BA%94%E6%80%A5%E6%9D%A1%E4%BE%8B/7997848?fr=aladdin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

根据201012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201118日公布并实施。 [1] 

条例全文

编辑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6 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5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三年五月九日

条例正文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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