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moj.gov.cn)
交通运输部关于《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等有关决策部署,我部起草了《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交通运输部网站(网址:http://www.mot.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互动”栏“意见征集”点击“关于《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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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1号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综合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处)(10073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
北京丁王律师事务所丁国文律师提出十多条立法建议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维护国际道路
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国际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国际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我国
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汽车运输协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
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
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条 国际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
共同发展的原则。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已经取得国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从事国内道路运输经营满 3 年,且近 3 年内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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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三)驾驶人员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员、押运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运
输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拟投入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达
到一级;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道
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经营性道路
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
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
材料:
(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1);
(二)企业近 3 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或者承诺书;
(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
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
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
(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五)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
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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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等。从
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运输的线路、站点、
班次方案。
第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向所在地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国际道路货
物运输经营备案表》(式样见附件 2),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
五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第九条 已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新增
定期国际旅客运输班线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新增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
班次方案;
(二)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的车辆的道路运输
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
(三)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国际道
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后,应当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内部核
查等方式获取申请人营业执照、已取得的其他道路客运经营
许可、现有车辆等信息,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
定》要求的程序、期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
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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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
具《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
3),明确经营主体、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等许可事项,
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际道路旅客运输
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出具《国际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式样见附件 4)。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国际道
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注明班线起讫
地、线路、停靠站点以及班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许可的,应当向交
通运输部备案。
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
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
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国际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
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
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5 日内一次性书
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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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名单并及时更新,便于社会查
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非边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请人拟从事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该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与运输线路拟通过口岸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
的,报交通运输部决定。交通运输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的程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通知所在地省级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由其按照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五
款的规定颁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
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的车辆和已有的车辆经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核实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拟投入运
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凭许可文
件或者备案文件到外事、海关、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有关运
输车辆、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
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申请。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省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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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道路货物运输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
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或完
成备案程序后,应当在 180 日内履行被许可或备案的事项。
有正当理由在 180 日内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 180 日的,
应当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
之日 30 日前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属于国
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由起讫地、途经地国家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交通运输部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
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十八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
口岸通过,进入对方国家境内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
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
内运输,应当具有本国的车辆登记牌照、登记证件。驾驶人
员应当持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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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的
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式样(GB/T 24419),
负责《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印制、发放、管理和
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国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
载质量的规定。
我国与外国签署有关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以及载质
量具体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
当使用《国际道路旅客运输行车路单》。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际
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载不可解体大型物件的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车辆超限的,应当遵守我国超限
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进入我国境内运输危险货物的外国国际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我国危险货物运输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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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经营。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应当在批准的站
点上下旅客或者按照运输合同商定的地点装卸货物。运输车
辆要按照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场)停放。
禁止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
物或者招揽旅客。
第二十六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
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运输车辆维护和定期检测。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所聘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
员开展有关国际道路运输法规、外事规定和业务知识、操作
规程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境外突发
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
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价格,按边境口岸地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相关国家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边境口岸所在地
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执行。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价格,由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的经营
者自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进出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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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运输车辆的费收,应当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政府签署的有
关协定执行。
第四章 行车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条 国际道路运输实行行车许可证制度。
行车许可证是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相关国家境内从
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时行驶的通行凭证。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相关国家,应当持有
相关国家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外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进出我国,应当持有我国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我国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分为《国际
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一般货物运
输经营的外国经营者,使用《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外国经
营者,应当向拟通过口岸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口岸国际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外国经营者的运输
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
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与相关国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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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定。边境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按照商定的式样,负责行车许可证的统一印制,并负责
与相关国家交换。
交换过来的相关国家《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由
边境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管理。
我国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向拟通过边境口岸所
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口岸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
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实行一车一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运输车辆为半挂汽车列车、全挂汽车列车时,仅向牵引
车发放行车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租《国
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口岸地包括口岸查验
现场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
XX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站”标识牌;在口岸查验现场悬挂
“中国运输管理”的标识,并实行统一的国际道路运输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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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章(式样见附件 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国际道路运输监督检查
时,应当出示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
负责如下工作:
(一)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
输国籍识别标志》、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
以及《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三)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营活动;
(四)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超过 2 万
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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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
客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
营的。
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
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
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
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
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
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口
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 元以上 200 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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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
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
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
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
经营的。
第四十二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货物
运输有关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口岸国
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
超过 2 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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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
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国际
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
输经营活动,或者发现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不及
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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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交通
部 2005 年 4 月 13 日公布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
通部令〔2005〕第 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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