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首页新闻
  3. 朱寿全律师、刘雪梅律师 向司法部发出法律修改意见

朱寿全律师、刘雪梅律师 向司法部发出法律修改意见

作者:长济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4-11-01 人气:180


2024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法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410/content_6979080.htm?slb=true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刘雪梅二位律师积极响应,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十二条书面修改意见

                                          image.png                       image.png                     

                                                           朱寿全 律师                                                            刘雪梅 律师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一贯重视民营经济法律服务。

全所律师代理了大量民营经济主体诉讼、非诉案件,对民营经济法律实务经验丰富,与不少民营企业家交了朋友,对民营经济的促进热情洋溢。


       2024年10月31日星期四,北京巿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律师、刘雪梅律师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书面修改意见,邮政快递发往司法部。


image.png


修改意见全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论证充分,逻辑严密,体现了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的专业水平和创新精神(全文见附件)。

朱寿全律师、刘雪梅律师主要修改意见如下:

、关于第二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删除第二条第二段

、关于第四条修改意见

建议:

第四条第三段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将民营经济发展的系列指标,纳入部门绩效考核与责任制度,列入干部考核指标,与职位晋升直接挂钩。”

、关于第十五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十五条修改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任何经济组织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关于第二十七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二十七条第二段修改为:“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在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过程中,民营经济组织应与其他组织地位平等。”

、关于第五十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坚持行政处罚听证会制度,对于重大或具有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开听证会过程。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关于第五十二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增加第五十二条第二段,内容为:“建立社会对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监督的制度,赋予民营经济组织对行政部门监督权利,通过信息公开程序、听证程序以及回避程序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的程序,避免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七、关于第五十四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五十四条第一段修改为“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完善涉民营经济组织案件救济程序,保证申诉畅通、监督畅通、纠错畅通,杜绝冤假错案。”

、关于第六十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六十条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判决、拍卖和处置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为民营经济组织担保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人民法院在处置经营者不动产时不得剥夺其在经营常住地的居住权。

增加第2段内容为:“对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合法、善意经营民营经济组织,任何机构应当遵守《公司法》以股东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得将由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追溯到股东和经营者,不得以各种方式限制经营者人身自由。”

、关于第七十一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处置财产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相关人员处分。”

、关于第七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的定义的修改意见

建议

七十六条第一段修改如下:“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非公职人员的中国公民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十一、关于“第六章 服务保障”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六章增加一条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判和裁决工作中,对涉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案件的审判和裁决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司法机构不得与市场经济组织建立战略合作关系。

建立涉民营经济组织重大民事和刑事案件异地管辖制度。

十二、关于第七章 权益保护“经营者”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七章或者第九章附则中明确本章各条中的“经营者”的范围。

 

附: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律师、刘雪梅律师向司法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全文。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律师、刘雪梅律师向司法部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门户网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或者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互动交流”板块,进入“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2.邮件发至:myjjcjf@moj.gov.cn、myjjcjf@ndrc.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征求意见”字样。

 

3.信函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民营经济发展局(邮编10082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征求意见”字样。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至2024年11月8日。

、关于第二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删除第二条第二段

理由

1)此段内容已在《宪法》第6条中体现,宪法大于其他法律,本法没有必要再次重复。

2)“两个毫不动摇”作为国家大政方针,既涉及公有制经济,又涉及非公有制经济,体现《宪法》中更为合适。

3)在目前我国的大众意识和语境中,民营经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民营企业家=资本家。这些认识,从理论实践都是错误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民营经济原始资本不是来自封建地租和资本主义社会传承下来的资本,因此没有原罪。在此背景下,在本法中加这段《宪法》规定的内容,加之《宪法》中“私营经济”的概念,反而此地无银三百两地暗示大众:民营经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民营企业家=资本家=资产阶级分子。

4)什么是“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哪些经济组织属于《宪法》第八条“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目前仍然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公有制实现形式仍然在探索中。

然而,本法第二段内容的存在很容易让人们联想到“民营经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即使制定本法,即使《宪法》和本法规定“两个毫不动摇”,即使领导讲话强调民营企业是自己人,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企业家也会继续得到社会天然的歧视,民营经济组织的投资人和企业家也会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论述之下仍然“自惭形秽”,认为自己只不过是经济不振时期被暂时利用的“非公有制经济夜壶”,适当时候会被离场,从而陷入塔西佗陷阱,赚钱就跑而不愿意做耐心资本。

、关于第四条修改意见

建议:

第四条第三段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工作,将民营经济发展的系列指标,纳入部门绩效考核与责任制度,列入干部考核指标,与职位晋升直接挂钩。”

理由:

民营企业面临多重司法困境,企业产权和人身安全应得到有力保护。但涉企的顶格罚款、恶性跨省逐利执法案件频频发生。滥用行政权力,枉法行政屡禁不止。这不是法制不健全,而是行政权力没有得到有效限束的后果。受法律属性的限制,《民营经济促进法》不可能突破法律的位阶去调整民事和刑事关系,只可能在行政法体系中建构规则,通过约束行政权力,优化行政机制,在市场化原则下,实现更高的行政效率,更多的市场自由,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秩序从而保护民营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建议《民营经济促进法》应坚持以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充分约束行政权力的随意性,积极营造高效、廉洁、亲民的行政体系。

、关于第十五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十五条修改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任何经济组织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活动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理由:

在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部分经济组织,尤其是国有企业以垄断经营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严重破坏市场经济制度,阻碍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有必要考虑对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国有企业去垄断化,而将具有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限制在非市场经济的公共服务活动中。

、关于第二十七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二十七条第二段修改为:“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在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过程中,民营经济组织应与其他组织地位平等。”

理由:

我国目前前沿技术领域的现状是民营经济组织居技术创新领先的地位,但在申请国家有关基金时却没有获得与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同等待遇,大部分资金批给国有企业、科研院所和高校,投入产出比极低。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只能通过合作的方式从这些获得基金支持的单位中分一杯羹,不仅效率低下、资源浪费,而且滋生腐败。

、关于第五十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五十条修改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坚持行政处罚听证会制度,对于重大或具有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应通过媒体向全社会公开听证会过程。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理由:

在前几年对阿里巴巴、腾讯、滴滴等有影响企业的运动式行政处罚中,公众无法得知处罚的证据和企业申辩过程,“资本无序扩张”的帽子满天飞,却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予以定义。这种做法使得众多民营企业家胆战心惊、噤若寒蝉,感觉行政机关任性的行为不知哪天会落到自己头上。因此,对于重大和有影响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应举办听证会,让企业申辩并向社会公开,起到知法守法的示范作用。

、关于第五十二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增加第五十二条第二段,内容为:“建立社会对行政部门执法活动监督的制度,赋予民营经济组织对行政部门监督权利,通过信息公开程序、听证程序以及回避程序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的程序,避免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理由:

行政处罚法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事前告知说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进行公开听证。如果当事人放弃权利,将执法程序完全公开化、透明化,处罚报告必须公示。保护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对于重大处罚事项(金额达到一定指标,或影响力较大),即使当事人放弃行政复议,行政执法者必须公开说明,召开听证会,甚至主动提交上级部门进行行政复议。

七、关于第五十四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五十四条第一段修改为“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完善涉民营经济组织案件救济程序,保证申诉畅通、监督畅通、纠错畅通,杜绝冤假错案。”

理由:

无论是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一些涉及到民营经济组织的案件,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冤情。这些案件,现在都在申诉的路上。《民营经济促进法》应该对这些历史性的案件,做出特别的规定。确保这些案件,也就是涉及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案件,申诉畅通,立案畅通,监督畅通。但在目前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的实践中,深感救济程序简单且容易被本系统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所干扰和控制,各个公权力机关之间缺乏有力的制衡。在当地法院和检察院救济途径失效后,民营经济组织走向信访之漫漫长路,陷入无法解决冤、假、错案的死循环。建议从中央、异地、系统外救济入手,破解本系统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完善涉民营经济组织冤假错案件救济程序。

、关于第六十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六十条修改为“查封、扣押、冻结、判决、拍卖和处置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为民营经济组织担保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人民法院在处置经营者不动产时不得剥夺其在经营常住地的居住权。

增加第2段内容为:“对于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合法、善意经营民营经济组织,任何机构应当遵守《公司法》以股东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得将由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追溯到股东和经营者,不得以各种方式限制经营者人身自由。”

理由:

1)大部分民营经济组织无法因经营需要获得银行商业信贷,通常用经营者或者经营者朋友的不动产抵押或担保进行民间借贷获得高成本经营资金。一旦归还不了债务,所抵押或担保的不动产被法院拍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关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经营者保留唯一住房不被拍卖或给与居住安置方案,而是将其拍卖并将经营者强制驱逐出唯一不动产住所,使得经营者居无定所无家可归。

2)很多努力勤勉经营的善意民营经济组织,因整个社会经济形势所致陷入亏损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和履行债务的境地,拖欠员工工资和债务违约,从而遭受诉讼被法院执行。在当今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机构不做任何调查,通通归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将其责任有限的民事责任扩大到其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从而“被限制高消费”。即使他们到法院申诉和提出执行异议也无济于事。全国受到此类法院执行的民营经济组织有近千万,被限制高消费的企业家有数千万。企业一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就无法再融资或开展业务偿还债务获得重生,被限制高消费的企业家背负“老赖”名声无法正常商务旅行或投资新的业务获得再生,企业和个人只能陷入恶性循环等待破产的境地。将有限民事责任扩大化的作法违反法律规定:

a)限制企业家个人高消费和商业旅行自由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规定。

b)将公司承担的有限责任扩大到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制企业家个人高消费违反《公司法》“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如此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过度执法,大大削弱了企业家们的冒险精神、创新和再生能力,是目前我国经济滑坡、缺少活动的主要原因之一。

、关于第七十一条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处置财产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给予相关人员处分。”

理由:

草案第六十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本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这一条,仅仅只是规定了不能够违法,但没有规定违法之后该如何查处?对民营企业家造成损失之后又该怎么办?如果没有了责任追究,没有了赔偿性的条款,那这种不能够违法的规定,往往只是会停留在纸上,成为纸上的法律。这样一来,就不能够真正从根本上,保障民营企业家和民营企业的权益。

应当明确政府的责任,落实问责追责制度。过立法保障“民营经济促进”的行政权力配置,明确各方行政主体的责任明确保护和发展民营经济明确优化营商环境是“一把手工程”。建立以部门一把手为责任主体的多层次、相互衔接的责任制,层层负责、环环相扣,健全问责制度,坚决执行追责制度。

对滥用行政处罚,乱罚款、随意加重处罚的行政部门予以追责,对一把手进行组织上的处罚。对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跨区域抓捕,逐利执法的公安机关一把手直接追责。

、关于第七十六条“民营经济组织”的定义的修改意见

建议

七十六条第一段修改如下:“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非公职人员的中国公民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理由:

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六条对民营经济组织给予了定义,但概念和定义不完全一致。

1)“民营经济组织”中“营”字是指“经营”,而定义中却强调股权所有权,从而使得定义不能反映概念的本质特征,尤其不能反映占大部分的已按照《公司法》建立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现代企业民营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

2)“民营经济组织”中“民”字应该是指“非公职人员”。

3)《宪法》中根据其生产资料所有制将经济组织划分为:公有制经济(国有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合作经济)、非公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组织和私营经济组织)。公有制经济组织可以委托非公职人员经营,对于特定行业和特定时期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也可以委托公职人员经营。因此,经营主体不等同于生产资料所有和占有主体,“民营经济组织”外延集合与“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外延集合、“公有制经济组织”外延集合存在交叉重叠关系,但不存在相等或包含关系。

此外,《宪法》中“私营经济”概念并不等同于本法中“民营经济”概念,但其外延存在一定范围的重叠,两个概念文字很容易混淆,为加以区分并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希望通过全国人大立法程序将《宪法》中“私营经济”改为“私有经济”(指个人独资企业或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类企业)。

十一、关于“第六章 服务保障”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六章增加一条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判和裁决工作中,对涉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案件的审判和裁决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同等原则实施。司法机构不得与市场经济组织建立战略合作关系。

建立涉民营经济组织重大民事和刑事案件异地管辖制度。

理由:

1)在本法第三条中,本法规定“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而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企业因经济形势不好、企业经营不善对员工降薪的案件,在仲裁裁决和法院审判中,基本上结果是民营企业败诉,而对国有企业网开一面,对其员工不予支持。

2)人民法院等司法机构与任何市场经济组织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势必会影响审判和执法工作中的公平正义。

3)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涉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诉讼案件,地方保护主义极其严重,异地审理便于规避地方保护、实现公平正义。

十二、关于第七章 权益保护“经营者”的修改意见

建议

第七章或者第九章附则中明确本章各条中的“经营者”的范围。


image.png



你觉得这篇文章怎么样?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