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额保”的欺骗性及客户索赔途径
——顺丰快递承运物品丢失案办案笔记
案情综述
一位老人向顺丰快递托寄一只玉镯,并购买了“足额保”服务,快递费之外,还支付了保费,保价金额1万元。后顺丰丢失玉镯,老人索赔,顺丰要求老人提供玉镯价值证明,老人提供不了,顺丰拒赔。万般无奈,老人委托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李雪峰律师接受律所指派,以“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代理老人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顺丰称,老人在购买足额保的同时,还阅读并签署了《电子运单契约》,这份长达三十页的契约条款里载明:足额保理赔的前提是要提供真实有效的价值证明,包括发票、合同、转账记录等,否则不予赔偿。并提供了厦门开元公证处的存证证明。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李雪峰律师观点
既然是足额保,按常理,就应该是保价金额的足额赔付,因此和托寄物实际价值无关。
李雪峰律师实际办理过“电子存证记录”的案件。由于电子存证不收费,只是上传至公证处云服务器,在举证时需要转为公证书方有真实性,本案顺丰提交的“电子存证记录”并未转为公证书,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公证的法律效力。
而且顺丰声称“老人阅读过契约文本”,李雪峰律师反驳:“这显然是夸大其词,老人不可能阅读,对方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阅读这么一个动态的行为”。
法院观点:
电子契约真实性无可辩驳,理赔金额与托寄物价值相关,只是本案所涉玉镯来历久远,无法证明真实价值,不应苛以更多义务,加上托寄物附加情感价值,赔付1万元属于合理区间。
法院判决:
判决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报价理赔金一万元。
隐忧与思考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接受了对方观点:“托寄物丢失后赔付金额与托寄物价值强相关”。这很难不引起人们对大量快递物品丢失所引发的权益之争而担忧。
而且托寄人根本不会、也不可能短时间内阅读并完全理解电子契约相关条款。但若按电子契约来执行,电子契约有如下条款:在无价值证明情况下,由顺丰委托第三方鉴定,这和经常听到的最终解释权归某某如出一辙,暗箱就此产生。
如果托寄物本身毫无流通价值,怎么办?比如发票原件。如果托寄物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如本案的玉镯,丢失了又如何鉴定?又如何确定其价值?
法律的背后是法理,法理的背后是人情。
法理上来讲,这类案子其实属于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竞合案件,如果转变为侵权思路,托寄物换成发票也能获得合理赔偿,仅此一斑,就可以看出本案采纳对方观点的偏颇。
从人情看就更显著,法律是普通人原则,不是丛林法则,处处设伏,足额保的常人常理,就是保价金额的100%赔付,差一点半点就不是足额。否则,其欺骗性就昭然若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法的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案由为“快递服务合同纠纷”的本案是否适用保险法?这还真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一审判决对此未进一步分析,略感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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